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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6年9月1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乡镇人大主席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具体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工作、处理具体事项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有件必备的要求,自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报送纸质备案材料一式3份及电子文本。

报送的纸质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说明包括文件制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文件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事项等内容。

第五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在10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云南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已经公开发布的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进行入库、审核、发布和更新,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做好有关督促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对登记备案的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突出审查重点,规范审查流程,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予以具体研究。研究结果应当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反馈。

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九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根据需要,可以结合听取和讨论制定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的情况,依法对乡镇街道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工作。

第十条 对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审查中发现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对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十三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可以组织乡镇人大代表、街道居民议事组织成员等参与审查、提出意见。

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工作站、人大代表联络室等征集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建议,也可以采取走访调研、座谈、听证、论证、委托研究等方式,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基层群众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四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说明相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认为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沟通达成一致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与制定机关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30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废止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撤销或者要求修改、废止、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定。

街道办事处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督促纠正或者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和存档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根据法律、法规实施等需要,可以对乡镇街道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将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

乡镇人大主席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应当包括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并附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附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指导,通过召开备案审查工作会议、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分享、经验交流和案例点评等多种形式,提高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推动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推进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建立健全疑难情形会商、联合培训、信息共享等机制,增强备案审查整体合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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